环境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毕清辉(7)
四、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构建
当今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日益明显,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将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为防止这些弊端的发生我们就应从实际出发,充分了解现实司法资源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支撑的可行性,并遵循以下三个指导原则,即:有利于保障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原则;有利于调动公众的广泛参与,促进政治民主化进程原则;有利于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环境立法目的的实现原则进行构建,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有利于社会和谐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建构上,可以采用适度放宽原告起诉资格,逐渐扩大诉讼范围,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尽量降低诉讼费用等原则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历程。
(一) 原告资格上应该适度放宽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起诉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由于环境侵害具有间接性,其侵害往往通过环境这个载体作用于受害人。再者环境侵害具有潜在性、广泛性,环境公益的损害不一定与个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因环境污染直接或者间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检察机关或者民众都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或者是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相邻权者。而现实生活中,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一定遭到破坏,往往是环境公益遭到破坏。另外,抽象行政行为往往同公共利益的关联更为紧密,对环境公益的影响也更大。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被诉行为之外,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环境公益的维护。基于此,应把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以及环境机关的不作为都列入可诉之列。具体立法方式可以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样,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与此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也应作相应的修改。这样,只要行政行为损害了环境公益,或行政机关有保护环境公益的职责却不作为,民众和检察院就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来维护环境公益。
(二) 逐渐扩大诉讼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可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在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适当予以扩展。行政机关不当作为、当作为而不作为等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均应纳扩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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