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毕清辉(8)
(三) 合理配置举证责任
传统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11]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污染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实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当然应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与普通的行政诉讼并无差异。同时,由于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数量之多、内容之繁杂,考虑到双方利益之均衡和依法行政之要求,也应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提供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责任。对被诉行政行为以外的其它有关程序上的事实或有关民事上的事实等,仍需遵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要求,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此外还需注意,在法定的可适用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领域内,可以在相关的实体法中对实体意义上的说服责任之分配分别加以规定,使举证责任在不同的领域中得到不同特点的配置。
(四) 尽量降低诉讼费用
就环境诉讼的费用而言,其数目相当大,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涉及科技知识的运用,要耗费公民个人大量的时间、金钱与精力, 为一般民众所不愿。“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善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 公益心”理应受到奖励。这和国外的告发人诉讼制度也是一致的,如美国《 反欺骗政府法》规定败诉的被告将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 原告有权从被告的罚金中提取15%—30% 的金额作为奖励, 这一规定对我国也不无借鉴意义。” [12]再者来说,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受益人也不限于本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整个社会。如由原告独自承担诉讼费用就不公平,也会挫伤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因此我们应修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6条关于原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把民众的环境公益诉讼列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范围。从而保证民众不致因负担诉讼费用显有困难而放弃对环境公益的保护。另外,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判给诉讼的任何一方。按照这一规定,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费用,[13]此规定也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可以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同时,对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作相应的规定。检察院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如其要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可由国库支付。这一方式有利于保护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但是为了避免环境公益诉讼的滥诉, 保证公益诉, 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来防止诉权的健康有序发展滥用, 对于败诉的原告, 可令其承担适当的诉讼费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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