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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毒瘤的刑法规制--论网络犯罪及其法律对策/吴思博(5)
3、罪名设置不科学
网络犯罪并不是某种具体犯罪,而是一个类罪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刑法典在制定之时不可能预见到如今网络犯罪的情形,因而网络犯罪不能在刑法典中得以深刻体现也是在所难免的。刑法将第285条、第286条有关网络犯罪的具体规定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如今已不太合时宜。社会对计算机网络使用的广泛性和依赖性不断增强,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甚至危及到公共安全。
4、关于犯罪主体的界定不尽合理
(1)单位犯罪的规定不充分
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第3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从刑法第285、286条的规定看,单位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主体。
增设单位犯罪规定为网络犯罪的主体是我国刑法与其他法规协调的需要。
(2)不利于少年黑客犯罪的遏制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入危害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意即14至16周岁的人除犯上述八大罪外,不受刑事处罚。然而,少年黑客是一种不可小觑的破坏力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可能和刑法第17条规定之罪相比更为严重,而且这种犯罪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会大量出现。但限于该条的规定,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少年黑客犯罪也只能无可奈何。
网络犯罪的低龄化对此提出了质疑。事实上不乏有14至16周岁的“网络奇才”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破坏,危害了国家安全,也不乏有“黑客天才”侵入商业经济信息系统,盗取商业秘密实施犯罪等。这些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于八大罪,却处于无法可治的尴尬。
5、对网络信息系统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
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的规定意在保护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其保护的领域过于狭窄,即仅保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不利于对国家、社会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然,由于我国法律持区分违法和犯罪的二元犯罪观,前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如果侵入对象仅为一般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可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控范围。
6、法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不全面
刑法第286条只规定了用技术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破坏的对象实质上仅限于计算机软件系统,不能包括用物理手段来破坏计算机硬件或附件的行为,而后者也可能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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