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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毒瘤的刑法规制--论网络犯罪及其法律对策/吴思博(6)
上述行为并不在《刑法》第286条规定的范围,但它同样也属于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
7、窃用网络服务的行为被忽视
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所列举的诸种行为,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物”,而是“服务或劳务”。窃用计算机系统同窃用通信系统一样,都是窃用这些设备所有人通过设备取得的服务。秘密窃用他人的计算机信息服务系统,侵犯了所有人对系统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给所有人造成了经济。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并未规定窃用网络服务为犯罪,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无法处理或打击不力。
8、对网络犯罪的处罚过轻,刑种单一
国外对网络犯罪通常综合运用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但我国只规定了自由刑,且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而这类犯罪对国家安全的侵害非常严重,这就出现了罪行和处罚不适应的情况。
(二)法律对策
给予对上述网络犯罪立法缺陷的考察,笔者认为,对现行刑法应作如下的调整:
1、制定配套法律 细化相应规定
面对网络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现象,笔者认为目前应当着重于在原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针对网络空间的特点加以完善,并制定一套整体的网络法律立法体系规划,协调各类网络问题目的立法步伐,制定确定、统一的法律原则,等到条件成熟以后再制定专门的法律,全面规定网络的法律问题。此外,要建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网络法还要作出实施细则。
2、创设新的司法管辖权原则
笔者认为,适当扩大但非无限扩大我国的刑事管辖权是必要的。属地为主、属人为辅、兼顾保护、尊重普遍管辖的传统司法管辖原则我们仍应遵循,但应有适当变通。这就需要加强国家间的合作,制定出国际上普通承认的网络犯罪管辖权机制。
3、重新界定同类客体 创设独立罪种
笔者认为应当将计算机犯罪的部分罪种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犯罪群,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犯罪群,或者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立有关网络犯罪的独立罪种,使对网络犯罪行为的界定更为科学。
4、发挥附属刑法的功能 完善相应的罪刑规范
(1)笔者认为刑法应当对单位非法侵入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避免有罪无刑的现象。
(2)笔者认为,把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是未来立法的发展方向。
5、扩大调整领域 伸展刑法的触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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