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判决的三点质疑/陈岑(4)
五、动机或目的具有违法性或反社会性,致使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说来,动机是推动行为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力和内在起因。目的是在一定动机的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的某种结果。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一般并不去考察当事人的动机和目的,但当动机或目的与法律行为相结合,有助长反社会行为实现的具体危险时,法律行为也具有了反社会性。当事人的非法目的和动机就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如为履行一个非法约定所作的给付行为、债务免除行为。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仅表意人主观上有非法动机和目的不能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追求的不法目的,为他方所知悉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无效。例如,以卖淫为目的而承租房屋,在房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并不无效。
三、 公序良俗原则在性道德领域适用的演变
值得注意的是,自上个世纪中期以来,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和性关系的自由化,公序良俗原则在婚姻家庭和性道德领域的适用呈现缓和的倾向,各国判例也对之采取宽容的态度。
首先,对于纯粹的辅助行为,经常被认定为有效的,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例如,许多年以来,德国民法理论一直认为,将房子作为妓院使用或出租给妓女使用,该租赁行为则因动机不道德应被宣布无效。但最近的判决表明,这类合同通常是有效的,除非出于特别的目的而将租金定的特别高,以此作为剥削妓女的手段或者将他们束缚在卖淫活动上[5](P225---226)。
其次,在大多数国家,尽管有偿性行为一般被认为是无效的,但对婚姻共同体当事人之间的有关抚养费、赠与、遗赠以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法律行为,并不因当事人之间存在性关系而当然无效。通行的做法是:如果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建立、维持或重新开始双方的不道德关系,或者履行基于上述目的的承诺,则法律行为无效。相反,如果法律行为的动机或目的在于终止双方的不道德关系、或者是对另一方造成损失(失业等)的弥补、或者是使另一方将来有生计上的保障,或者对另一方的支持、照顾和关怀表示感谢,则法律行为有效。
但事实上,司法判例也不再推定性关系是行为人给予对方财产的主导性原因,由于财产给予人的真实动机往往是无法证明的,因而在今天几乎所有的财产给予行为,不论其动机是否与性有关,都是有效的[6](P297-299)。
再次,就婚外性行为本身,人们也逐渐报以宽容的态度。在法国历史上,曾经对违背性道德的协议,给予非常严厉的制裁。但在今天,人们已不再谴责婚姻以外的性关系,立法者甚至允许自然家庭(指无合法婚姻关系而组成的家庭)同合法家庭一样存在。许多法学家认为,事实上,非婚同居再难以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7](P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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