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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判决的三点质疑/陈岑(6)
另一种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既得权。此时,继承人以实际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要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至少需要四个条件成就。一、被继承人死亡,自继承人死亡时,继承法律关系才发生。二、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三、被继承人未通过合法有效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四、继承人未被剥夺继承权。
本案中,蒋伦芳依据夫妻关系享有的继承其夫遗产的权利,指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仅是期待权,可惜的很,由于其夫通过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蒋的期待权因条件未成就,没能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法院认为,黄立遗嘱的行为侵犯了其妻的继承权,显然混淆了两种涵义的继承权。按照法院的理解,孙中山先生将其财产通过遗嘱全部留给爱妻宋女士,就是侵犯、剥夺了其子的继承权,天大的笑话。法官的素质亟待提高。
遗嘱自由是意思自治的重要内容,是所有权神圣原则的体现,每个人都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当然有权决定自己的财产在死后如何分配的自由。本案的处理非常明显的违背了遗嘱自由的原则,严重的践踏了意思自治原则。人之将死,其言也善,遗赠人在自知自己行将远去的时候,没有将自己的财产留给结发妻子,而是采用赠与他人的方式,剥夺妻子取得自己财产的可能,其意志非常的明确,可见其妻子伤他之深。但他没有想到自己的意志在死后背法官强奸了。当事人的意志被任意扭曲,不能获得预期效果,当事人如何规划自己的生活,建立在意志自由之上的民法还存在吗?

质疑之三、《民法通则》是否优先继承法适用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
《立法法》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但它适用于适用于不同效力的规范之间,即宪法效力高于法律、 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的政府规章。只有同等效力的法律之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没有基本法律优于一般法律的说法。须知,《继承法》也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作为特别法的《继承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事实上,《民法通则》的大部分条款已被《合同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等一些特别法所修改,《民法通则》已事实上成为见证中国立法进步的历史文件。依二审法院的理解,《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不一致的地方,不能适用合同法,难道应适用《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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