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诉交易解析/尹振国(6)
但是,“当代的许多实证研究都表明,不考虑社会背景、不关注人们的物质生活方式,而仅仅从需要或抽象的“正义”出发的法律移植都失败了。”[11]
换句话来说,法律的移植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要遵循一定的规律。因为各国的法律制度都是和它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紧密联系的。如果不顾具体的历史条件而盲目一直,其结果必然是“种下龙种,生出跳蚤”。
考察辩诉交易产生的历史,可以把辩诉交易正常运行的条件概括如下:
其一、契约自由、实用主义的思想基础。西方法律史学家梅因指出,西方现代化的历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从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转变的历程。契约自由的所蕴涵的合意、妥协、平等的精神,正是辨诉交易产生的思想基础之一。
“思想、概念和理念只不过是为了达到目的的工具,只要它对机体适应环境有用,它们就是真理。”[12]这种哲学观念和辩诉交易的精神是相通的,既然通过努力达不到完全的正义,那么就实现有限的正义好了,因为“有半个面包总比没有面包强”。
其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和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在刑事诉讼活动种处于消极中立状态,而控辩双方的对抗求证活动几乎主导着整个诉讼过程。所以“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是这种地位的平等,才使当事人有了和国家交易的资格。
辩诉交易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沉默权。如果被告人被强迫自证其罪,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要如实回答的话,那么被告人就失去了与国家进行交易的资格。
同时,英美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这种严格的证据规则,才使得在控方不能掌握充足证据的情况下的辩诉交易有了现实的基础。而且,这种证据规则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作用也是明显的。
其三、发达的律师制度和高素质的职业群体。
美国的检察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有了广泛的权力,而与当事人交易有了较大的自由度,从而比较容易与当事人达成协议。
律师是当事人的保护神。通过法律保障律师的独立性、授予律师一定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凭着高超的辩护技巧可以使一个本来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当司法战场上尘埃落定时,正义自然会以胜利者的姿态出现。这种诉讼的缺陷在于,最终的裁决常常是对律师的杰出技巧的奖赏,而不是对案件实质所作的宣判。”[13]
全面考察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具备了现代法制国家对法律制度的要求,特别是经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诉讼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在传统的大陆法系特色的基础上引入了不少美英法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顺应了国际潮流。但是,移植辩诉交易的有些条件还不具备。比如: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当事人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发达的律师制度、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司法权利的有效监督和约束机制等等。因此,要等到条件成熟和相关配套的制度建立后,才考虑移植辩诉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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