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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许霆案”重审判决的法律思考/陈晓航(7)
由于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而发生的取款人多取现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目前尚无规定。由于立法上的缺失,本案的裁判者在判案时,也只能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当尽快地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以适应时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

第一,在完善刑法方面,立法必须将利用电子设备、智能工具所进行的犯罪行为和通过前两者进行交易的合法行为区分开来。从“许霆案”来看,司法机关只从许霆在出现异常的自动取款机中多取钱款这一表面的事实,得出许霆违背银行意志,窃取了银行经营资金这一结论,并没有考虑到许霆本人的取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其获得钱款通过了自动取款机和银行的审核和认证。也就是说,把许霆合法的取款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利用自动取款机异常的状态而进行的盗窃行为。因此,必须在今后的刑法修正案中规定具体的刑法规范,比如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或者修改相关的条文。

笔者认为,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多取钱款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犯罪行为,但如果取款人多取的钱款不属于其似有财产的话,必须负返还多取钱款的义务。而如果行为人以破坏金融机构的电子设备的方式、或者利用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手段,窃取金融机构的资金的,定盗窃罪。对于前者,如果有人发现行为人正在破坏金融机构的电子设备,比如自动取款机时,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抢劫罪。对于后者,比如行为人侵入、修改了自动取款机、网上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主机中的专用计算机程序,而实现了对金融机构的相关设备的控制,盗取钱财的,可以对行为人以盗窃罪与刑法285、286、287的规定的相关计算机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在刑事诉讼法方面,应当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我们注意到,在“许霆案”重审的判决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的依据是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而这些证据中有:1、广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报案陈述;2、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冼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办广州市商业银行柜员机内现金被盗窃案件情况说明;3、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冼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4、证人黄某某(广州市商业银行监察保卫部副经理)的证言;5、证人卢某(广州市商业银行营业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证言;6、证人赵某某(广州市某物业公司保安部部长)的证言;7、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被告人许霆的开户资料;8、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和涉案帐户取款交易明细;9、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帐户流水清单;10、广州市商业银行科技研发部出具的关于该行综合业务系统交易日期切换机制说明;11、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的照片;12、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银行监控录像光碟及经被告人许霆签认的银行监控录像截图;1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做出的刑事判决书;14、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调查回复表;15、郭安山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许霆的辨认笔录;16、被告人许霆的供述及对郭安山的辨认笔录。从证据的形式来看,上述证据有的属于书证,比如证据2、3、7、8、9、10、13、14,有的属于证人证言,比如证据4、5、6,有的属于被害人陈述、比如证据1,有的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比如15、16,还有的属于视听资料,比如证据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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