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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许霆案”重审判决的法律思考/陈晓航(8)

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了许霆的“犯罪事实”,这是相当不合理的。最为突出的表现是:法院将证据8和证据9即许霆与自动取款机进行交易的交易记录和取款清单,这两项证据作为书证,认定的事实是许霆的取款情况。笔者认为,证据8和证据9是典型的电子证据,其证明的不仅仅是许霆在该自动取款机上的取款情况,更为重要的是它们证明了:许霆之所以能多取钱款,是由于其交易申请通过了自动取款机和银行的审核与认证这一关键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并没有引起裁判者注意,正是对证据解读的这一失误,造成了法院错误地判决许霆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形式,并且应当规定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必须对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详细地解读,阐明其能够证明什么样的事实。另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应当通过专家来鉴定相关的电子证据,以此查清自动取款机因升级出现异常的原因。因为自动取款机内专用计算机对取款业务流程的控制过程,取款人虽然不能像在柜台取款那样亲眼目睹,但其确实是客观存在的,这完全可以通过对其内部电路图、机械构造的解读进行认定。因此,应当通过计算机专家对许霆取款时自动取款机和银行主机专用计算机中留下的数字信息进行解读,来证明许霆在自动取款机出现异常时的交易行是否通过了银行方的审核、认证。如果专家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银行方或者自动取款机运营商,在自动取款机系统升级之时,在自动取款机设置审核程序方面存在过失,那么出现任由取款人随意取款这种情况,就更不应当由取款人承担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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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thought on the new trial judgment of “the Xu Ting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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