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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互联网中的“人肉搜索”现象/陈晓航(4)
三、如何对“人肉搜索”进行立法规制

“人肉搜索”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徘徊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在其中出现的前述非法行为,早已经超出了正义的底线。毋庸置疑,对“人肉搜索”在立法上进行规制势在必行。前不久,就“人肉搜索入刑法”这个话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讨论得很激烈。有人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明确提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对隐私权作出的高规格保护。但是,国家机关等公权机构泄漏公民个人信息,毕竟只是各种侵犯隐私权行为中的一种,还有其他的侵害情形需要更多的民事、行政立法予以规范。因此笔者认为,与“人肉搜索入刑法”相比,更值得关注的是如何在引导“人肉搜索”发挥正常功用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规范,这也是目前我国法律相对薄弱的环节。而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明确“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人肉搜索” 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应当包括:“赏金猎人” ,网民,网络经营者。

首先,作为待搜索问题的最初发布者,“赏金猎人”会公开发布问题。一方面,有的提问已经具有明害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指向性。另一方面,当他们公布的信息或者发表的文章,使得现实中的当事人被对号入座受到攻击,或者因不实的公开言论导致当事人受损时,就容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因此,其应当端正发布动机,保证发表言论的真实性,主动保护相关人的隐私。如果发布不实、有害信息应视情况追究其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人肉搜索”最大的特点即在于众多网民得到参与,虽然网络为虚拟环境,但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仅仅是来源于发布者的几封帖子,更多的是来源于那些热衷于搜集当事人及与当事人有关人员的真实信息,并大肆侮辱、攻击、恐吓当事人的网民。对于“人肉搜索”的网民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一种是组织发动“人肉搜索”的网民。这类网民,有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故意,他们在“人肉搜索”中发挥的作用,类似于聚众犯罪中的组织者,因此,应当对“人肉搜索”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尤其是,当参与“人肉搜索”的网民数量众多、无法全部查明时,如果能够找到组织发动“人肉搜索”的网民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一种是是根据自己在现实生活中所了解的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等内容,首次在网络上予以公开披露的网民。这类网民,将尚未在网络上公开发布的信息首先公开,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益。在具体认定这类网民的侵权责任时,可以考虑其所公开的信息的重要性和数量多少等因素。一种是将散见于网络上的、因各种正常原因在网络上已经公开的点滴信息,进行搜集、比对、整理、总结得来的受害人个人信息和隐私等内容集中发布在“人肉搜索”页面上的网民。这类网民,虽然只是利用了网络上已经公开的信息,但因具有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益的故意,同样应当根据其所整理发布的信息的重要性和数量多少等因素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还有一类网民,则是非法利用被披露的受害人个人信息、隐私等内容,实施其他的侵权行为,如进行电话骚扰、人身攻击、侵害财产等。这类网民,因独立实施了“人肉搜索”以外的其他侵权行为,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们认为,网民的非理性宣泄以及其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是产生“人肉搜索”的主要原因。网民的网络批判现实主义、对个人进行狂暴攻击的非理性宣泄、因对现实不满而以事件当事人为“仇恨替身”的无限放纵、以及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误解和滥用,是“人肉搜索”涉及网络侵权的主要成因。此外,多数网民实际上属于“交叉类型”,一边“热情”地参与网上的谩骂、隐私宣扬,一边“不知疲倦”地参与对当事人现实生活的骚扰。虽然现实的暴力并非发生于网络,但是从整体上看,网民的网上侵权,也直接延伸到了当事人的现实生活之中。因此,必须对网民们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生活中的行为都进行相应的规制,才能制止侵权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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