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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互联网中的“人肉搜索”现象/陈晓航(5)

因此,在此类事件中,网民的草率、狂热和网络经营管理者的消极处理甚至将其放置头条才是真正的“暴力”动力,并且最初发布者难以预知并无法控制暴力局面和后果。网络时代公众言论的文明程度与个体的文化素质、社会责任感密切相关,为此,通过提高社会民众的文化素质推动公众言论的文明也是十分必要的。网民在进行“人肉搜索”时应当严格约束个人言论行为,不违背社会的道德规范,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最后,网络经营管理者是介于发布者和传播者之间的中介平台提供者,一方面,其虽无法在用户文章发表之前进行阅读、修改或删除,但其可以在用户将文章上载并由系统自动发表后,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删节、修改,甚至完全删除以阻止从该处继续传播,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而不能出于盈利目的,违背了其自身的审查义务。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匿名传播特性的无责任化,使“搜索者”忘记了现实生活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是对网络虚拟性的误解和滥用。因此,我们还应尽快建立网络身份识别系统、网络消息认证系统,强化对网民言论的监管,减少网络暴民的出现,实现对侵权者的法律追究。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由于网络经营管理者因为无法预知网民们的言论内容,因此也很难凭自身技术去严格判断二者的言论内容是否侵权。若用严格责任模式,一旦在网络经营管理者服务领域内出现了侵权行为,其就需承担法律责任,此时其义务过重,甚至无法履行;若采取过错责任模式,网络经营管理者无须承担审核监督义务,又有袖手旁观,推波助澜之嫌。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网络经营管理者适度责任制度,承担合理注意或常规监察义务。网络经营管理者,比如相关的网站,必须要做好“守关人”的角色,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履行其义务。比如:在文章和言论发表的“合理时间”内对言论依据“合理标准”自主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在当事人提出证据对不利言论提出异议时,依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或删节或删除;在相关部门对侵权用户进行合理的法律追究时,提供该用户信息进行法律协助。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协助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帮助人们获取有效信息资源的同时,加强网络搜索平台秩序的维护,让“人肉搜索”通过互联网推动公众言论的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建构。

(二)必须加强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人肉搜索”所涉及侵权的客体,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的隐私权。而目前,我国宪法、刑法、诉讼法以及一些行政法律法规虽对隐私权保护做出了规定。然而,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在其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仅,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条款仅为一般性地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第140 条第1 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并且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是因“人肉搜索”而引起的隐私权遭到侵害的情况,适用关于解决名誉侵权的法律条款自然是不妥当的。这种对隐私权间接的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侵害没有可参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司法救济。例如泄漏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就无法对其进行救济。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在网络隐私权、名誉权侵权方面的标准并未有详尽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却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规定在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由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的不完善,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限制了被侵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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