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部地区村民自治若干问题之法律分析/冯兴吾(7)
2.完善村委会选举的行政复议救济
建立和健全村委会选举中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首先要明确行政复议的范围。村委会选举中行政机关以作为和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均得提起行政复议,如行政机关指选、派选、直接罢免村委会成员、不依法发放当选证书、不及时处理与选举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进行行政处罚违法等等。
3.完善村委会选举的人大监督救济。
人大监督救济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对行政机关在村委会选举中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有权监督。人大行使村委会选举监督权的法律依据除宪法规定外,《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证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各省级选举法规也基本上都有关于对各级人大在村委会选举中行使监督权的规定。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听取和审议政府关于指导村委会选举的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撤销同级政府关于村委会选举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受理群众的上访、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在人大会议上依法提出质询案;组织对村委会选举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处理;组织代表进行执法检查或视察。
(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全面规范村民自治制度。
村民自治是农村居民根据法律独立自主地管理本村事务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政治制度的重要形式,也是新形势下农村基层治理的一种有效形式。村民自治既是对社会主义自治理论的发展,又是对社会主义自治制度的创新,也是对中国法治传统的突破和超越。○11(余珊珊 卢福营:《村民自治:中国特色的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08年第1期,第56页)《村民自治法》制定的法源是宪法,是一部具体实施宪法关于村民自治规定的基本法,使村民自治成为我国一项基本的社会制度。因此,作为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应由一部基本法去规范。从国内外的立法模式和逻辑本身而言,使组织法成为自治法中的一章,便于理解和操作,更为立法者接受。如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限期实行乡村自治案》、《乡镇自治施行法》等均对组织法的相关内容加以规定,使之成为这些自治法的一部分。 因此,我们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以下简称《村民自治法》),构建起基层民主自治的基本框架。从位阶上来说它是一部基本法,不仅应当成为组织法,还应当是行为法。组织法应当成为其中的一章或单独成为《村民自治法》的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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