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企MBO制度缺陷与对策研究/江泽利(18)
在国内MBO倡导者眼里,美国KKR公司MBO的成功是我们应予学习的榜样,但却忽视了中美社会性质的不同,以及各国MBO运行环境的差异,即使是在美国盛行的20世纪80年代,MBO也从未成为收购兼并的主流形式,反至是那些不涉及公司管理者的外部公司收购行为,一直以来都是收购所普遍采取的形式。
因此,国有企业MBO也同样不可能成为我国推行产权改革的主要收购方式,但作为实现国有资产产权改革的主要措施之一,国有企业MBO仍然有研究和规范的必要。
2.3 我国MBO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3.1 产权交易主体不适格
产权的市场化交易是市场经济发达与成熟的根本标志。在我国,产权交易尤其是国有产权的交易市场化程度还很低,交易方式的不规范在实施MBO过程中尤为明显。
1.国有资产产权行使代表与管理经营人的同一是导致“自卖自买”的根源
我国国有资产的产权在理论上是清晰的,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并未实现人格化,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实际上没有到位,决定出卖国有资产的代表是政府官员或政府指派经营管理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因此,MBO往往是在出资人缺位的情况下实施的管理者“自卖自买”的非完全市场化的产权交易行为。代表国家出卖国有企业股权的企业管理者不是资产的真正所有者,不但不能激励管理者去关心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甚至会走向反面,利用出售国有资产的机会去追求个人私利的最大化,出现“自卖自买”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2.管理者作为收购主体的合法性未能确定,容易滋生不规范操作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MBO的收购主体并不是完全合法的。一是我国《证券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实际上限制了管理者个人主导公司控制的可能性。二是对国内上市公司来说,MBO大多进行的是间接性收购,管理者需要首先注册成立一家壳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再行收购。但《公司法》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给这种壳公司的收购行为设置了法律障碍。三是由管理者和职工共同组成的职工持股会虽说也是一种收购主体,但由于它属于非营利性机构,投资收购活动也受到法律限制。另外,由于我国企业管理者尚未走上职业化的道路,大多数国有企业的管理者都是由有关部门指派任职,并非通过市场竞争上岗。鼓励管理者收购,无疑是变相鼓励违规。
2.3.2 产权交易操作不规范
通过对伊利曲线MBO、张裕赶乘尾班车和四川长虹蜕变等案例的综合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放权让利的产权改革过程中,我国国有企业形成了“行政干预下的内部人控制制度”,暗箱操作MBO,也导致此类产权交易有章不循的事实。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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