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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企MBO制度缺陷与对策研究/江泽利(20)
国有企业原有制度中含有大量隐性契约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又一个难点。根据这些隐性契约,国有企业实际上对原国有企业职工负有无限责任,改变这种状况需要新的有效的制度安排。但在我国实施的管理者收购,大多成了政府官员与管理者的内部交易,其他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内部职工的权利被忽视。这种利益分配方式显然是不公正的。例如,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公司权益中有大量员工劳动的价值凝结,推行MBO,会使以前国有企业对员工的隐性承诺全部丧失,很有可能把本该用于解决或者部分解决职工社会保险历史欠账和银行不良债务的资源消耗殆尽。
3.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
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偏差,就是长期忽视商业道德的建设,社会诚信普遍缺乏。在实施MBO过程中,政府、企业、管理者、中介机构、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难以得到有效执行的,这就隐含着MBO失败的可能性以及社会和金融风险的存在。
另外,在我国国有企业体制上也存在着种种弊端。原来所谓的“企业”是只负责使用价值生产的“大车间”,几乎完全不必考虑价值运作,从而在我国先天性缺乏科学合理的产权交易法律和法规。《国有资产法》早在1996年就已起草完毕,但由于涉及利益面太广,历经数十次修改,至今仍无法出台,何时推出仍然无法断定。最近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连同2002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标志着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和上市公司收购兼并法律框架的核心部分已经构建完毕。但是光有核心部分还是不够的,还需要一些其他法规来加以补充完善。例如,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对于协议收购的股份转让定价这一核心问题,依然没有做出严格和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操作的规范性仍然缺乏约束。
上述种种情况即是我国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制度不健全现象的实际反映,也是我国国有企业实施MBO过程中不良现象的具体体现。



第3章 我国MBO制度分析
3.1 我国现行MBO制度
从我国MBO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MBO一直在党的政策指导下进行,没有相应的专门法律规范,其制度规范散见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如,中国证监会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应当要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与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财务顾问费用由被收购公司承担”。这一规范被认为是当时管理层收购的唯一法律依据。这显然不能够满足于我国国有企业MBO实践的需要,更不能很好地保障我国国有企业管理者收购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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