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企MBO制度缺陷与对策研究/江泽利(30)
4.3 对实施MBO的管理者实行资格认定
根据MBO的定义,实施MBO的收购主体是目标公司的管理者,但管理者的外延、管理者应具备的资格和能力等,都应该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MBO制度予以明确界定,以认定收购主体资格。
目前,我国MBO实践中,作为收购主体的管理者通常采取的主体形式有自然人、职工持股会或工会、壳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缩写SPV)、信托公司等,但无论是哪种形式都不能尽善尽美,或者说较难寻求到法律依据,应给予制度便利。
4.3.1 给予管理者以自然人身份进行收购提供制度方便
如果管理者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去收购目标公司国有股的话,至少可以减少设立收购主体的成本。但一般情况下管理者以自然人的身份较难筹集到收购资金,而我国公司法和担保法对管理者任职期间所持股份的转让和担保都予以了限制,管理者不得不选用其他途径实施收购,这些途径往往比自然人身份实施收购需要更大的潜在收购成本。
另外,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对个人持股数量的限制,也使得管理者以自然人身份进行收购举步维艰。
4.3.2 明确对管理者以职工持股会形式或者工会的形式进行收购的态度
职工持股会和工会都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独立民事主体,也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成立的要件,自然不能作为收购主体。但有学者认为,承认职工持股会作为管理层收购的主体,可以拓宽收购主体,有利于推动上市公司管理者收购,但应要求其依法成立壳公司。
4.3.3 为管理者以新设公司作为收购主体提供制度保障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手续繁琐,程序复杂,设立成本高,对管理者来说即不经济,在作为收购主体时也受到一些法律的限制,但却是目前能保障规范实施MBO的收购主体之一。对于设立公司实施MBO中现存的法律障碍,如,公司法关于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为MBO收购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因为据此管理者必须为所设立的公司型MBO收购主体提供收购资金数额的两倍注册资本金,这不仅是对资金资源的一种浪费,而且增加了收购成本。又比如,设立的壳公司收购将面临双重税负等障碍,都将迫使管理者拒绝选择这类规范操作形式。
4.3.4 鼓励管理者委托信托公司实施收购
委托信托公司先将收购资金贷给管理者,然后管理者将该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收购目标公司股份并设定自己为收益人。这是一个聪明的制度设计。为保障MBO过程中管理者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以引用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的除外规定,即,“除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可以免除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收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的保密义务,通过特别规定,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如实披露收购相关信息,如委托人信息、收购资金来源等。
总共3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