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事代表制度初探/陈训龙
公司监事代表制度初探
陈训龙*
摘要:公司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公司代表的行为来实践,因此公司的代表制度是公司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平时我们所谈的均是董事层面的代表,本文称为对外代表权,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这些享有对外代表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却无法被追究的现象,本文考察了公司代表制度的两种主义,并提出在我国应该废弃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唯一代表制,而引进西方的监事代表制度。
关键词 公司代表 监事制度 监事代表
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负有义务的资格,然而作为一个组织体,其不具有如自然人一样的生理特征可以自己行为。在公司法上就创设了公司代表制度,公司代表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由公司负责,使得公司可以现实的行为,以不负它的主体地位。然而在谈到公司代表制度时,我们主要讲的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权,经考察各国的公司法,大都是用了“董事会”、“董事”“总经理”等词来描述这种对外代表权的享有者,从法律条文看,享有这种代表权的人或机构同时还享有经营、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的职权,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条规定:“董事会依照章程授予其的权限有处理社团事务和代表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德国股份公司法在规定“董事会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的同时,还规定“董事会本身负责领导公司”(第76条);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代表,同时还是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的人1。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这些代表权主要是基于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与公司外第三者交易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是一种对外的代表权,这种代表制度是公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使得公司可以现实的行为,使公司这种组织体形式的法人在主体行为上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然而笔者关注的不仅仅是公司的这种对外代表权,更加关注这些享有对外代表权的董事们一旦滥用职权,法律上如何维护广大的股东以及公司利益。当然,从法律上讲,董事会、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公司高级职员或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滥用职权,造成公司、股东利益损失而负有赔偿责任的制度早已确立,而且其内容相当丰富,例如董事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公司的介入权等,我国公司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可以说,这种规则是相当完备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始终忽视了一个关键性的程序问题――由谁来代表公司向这些经营者行使请求权。在实践中,虽有损失存在,法律上也有责任承担者,但没人出面代表公司行使请求权,致使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损失的现象大量存在,从理论上讲,这时应由监督权的享有者――监事会出面来行使这种请求权,但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监事有检查财务权、违法行为监督权、要求经营者纠正损害行为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权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却无代表公司起诉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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