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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条(定义)/居松南(8)
就国际间银行标准实务而言,国际商会出台了ISBP。从法律意义上来看,该标准实务实际已经充当了UCP的补充惯例的角色。各国银行的历史习惯决定了处理银行业务上的差异,这些差异将直接导致适用统一惯例的冲突,该标准实务将成为处理信用证法律纠纷的重要法律渊源,应高度重视。

保兑
  该条款确立了保兑的定义,即开证行之外的保兑行就兑付信用证做出的单方承诺。就保兑行为的法律性质而言,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我国民法并未就该类行为做出明确法律规定,可资引用的只有《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保兑行为只能说类似于担保,而非担保,因为保兑不能完全满足从属性的根本特征。有人认为它是一种独立担保,独立担保在英美国家广为常见,而在中国尚无法律给予其明确法律地位。我国法律实践中,涉外法律关系是认同独立担保的地位的,但是非涉外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承认存在独立担保地位的。
但是是否保兑行为不能得到我国法律认可呢。答案是否定的,基于信用证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独特的信用证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实践均认可统一惯例的效力,故保兑行为是得到我国法律认可的。只要当事各方满足了保兑行为的要求,即可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保兑行
  从法律角度来看,保兑行是独立于开证行之外的另一家银行。我们甚至可以这样看,存在保兑行的信用证实际上是两张信用证,即增加了保兑行对受益人开立的信用证。保兑行应开证行的授权是保兑行和开证行就保兑信用证达成的法律关系,其不影响保兑行对受益人承担的兑付责任。

信用证
  这个条款是信用证的准确定义。从该条上来看,信用证是一个承诺,开证行就自己的付款义务添附了条件。开证行承担这兑付的重要责任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原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是生效,开证行所约定的该条件的即是相符提示,即信用证单证一致。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开证行兑付义务即产生。
  其次从该规定来看,信用证开证行兑付的对象其实是不确定的,本条款并未明确信用证开证行向谁兑付。根据国际惯例,开证行兑付的对象至少可能面临受益人、议付行、保兑行、其他单据买受人等等。

承诺兑付
  该条款就兑付的定义做了明确划分,也将信用证分成了三类,即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表面上看三类信用证有着不同,但是其终极结果却是一致的,也就是最终付款,只不过即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是立即。延期付款信用证是按照信用证约定的期限。而承兑信用证需要履行承兑的程序。从法律角度来看,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将付款行为设立了期限。当事人只有在期限到来之际才享有请求付款的权利,开证行也只有在期限到来之际才履行付款的义务。而即期付款信用证则是提示相符单据时相关义务即产生。我们可以将承兑信用证的承兑行为看成类似与承兑汇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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