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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条(定义)/居松南(9)
但是从风险角度分析来看,这三类信用证的风险是不同的。开证行从本质上来看也是一个商业当事人,其是否付款以及是否有能力付款都是信用证的风险点。即期信用证的风险最小,当事人只要提交了相符单据,开证行即需付款,付款义务产生于提交单据的这一刻。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义务在信用证规定的日期产生,提交单据和付款时间之间存在着很长的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内开证行履约能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一个风险。同样承兑信用证也是如此,即便开证行承兑了信用证,但是承兑时间和付款时间之间存在一个期限,如果在这个期限内开证行倒闭,则开证行的付款成为不可能。提交单据人获得付款成为不可能。

开证行
  开证行是信用证法律关系当中最重要的付款义务人,其开立信用证是应申请人的要求或代表其自身开立的。开证行从发出信用证这一刻开始,即受信用证承诺内容的约束,不可撤销。至于信用证开征银行和申请人之间的开证关系则是另外一个商业关系,不影响开证行对外做出的确定承诺。

议付
  从UCP600开始信用证的种类已经没有议付信用证这一类型,议付统一定义为被指定银行买入受益人的单据。被指定银行通过买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汇票,并支付受益人款项或者同意支付款项。简言之,被指定银行以对价获得受益人的单据,从而使得受益人获得付款。在此之前议付和押汇有着纠缠不清的关系,中国和其他地区在此问题上均有不同认识,导致议付信用证流于形式。
  议付这一法律行为本质上是被指定人通过支付对价取代了受益人地位,成为可以向开证行或保兑行要求付款的当事人。议付行通过议付行为加入信用证法律关系从而可以要求付款,受益人通过议付行为已获得付款从而退出信用证法律关系。甚至可以这样认为,议付使得法律关系的主体得到了变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概括承受。

被指定银行
  信用证的开证行和受益人不处于同一地点,为了受益人获得付款的方便,开证行一般均指定一银行代为行驶开证行的义务,即校验单据并付款或承诺付款。被指定银行从这个角度出发是开证行的代理人,代开证行履行付款的义务。就任银行可适用的信用证而言,任何银行均可代开证行履行这一义务。此类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外公开做出的承诺,任何被指定银行都可以接受这种承诺付款,当然前提是单证是相符一致的。

提示单据
  提示单据其实包括两种类型的提交。第一是单证提交给开证行,这类提交又分为两种,即受益人直接提交单据和被指定银行想开证行提交单据。第二是受益人将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基于提交的方式,受益人其实是可以选择性地提交单据给不同的人,但是其后果是一样的。作为受益人而言,其可以获得的付款承诺是两个当事人—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开征银行作为第一性的开证行,其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且不可避免的。无论如何信用证的付款人是开证行,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核心。即便开证行指令了被指定银行,但受益人仍可以将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并要求其付款,不能因受益人未能将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认定受益人提交单据不符合约定。第二累提交是单据提交指定银行,指定银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担任的类似开证行代理人角色,受益人欲取得付款可以将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在被指定银行愿意履行开证行付款义务时,受益人可凭借此次付款得到偿付从而实现凭借信用证获得付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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