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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事实婚姻离婚与解除同居关系的区别/黄登雄(3)
关于第三个即子女抚养问题,子女无论跟谁一起生活,抚养费均应由父母共同承担,这一点毫无争议。但对于应判决子女跟谁一起生活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男孩已达15岁,女孩已达11岁,均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于两个子女均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不愿与父亲一起生活,因此,本案两个子女均应判归随母亲乙女一起生活;另一种看法认为,鉴于本案男方年龄已较大(已达52岁),应考虑父亲的身份利益及将来的养老问题,子女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完全按子女的意见判决,应将男孩判归随父亲一起生活,以便培养父子之间的感情,促进现在抚养子女与将来赡养父母的自愿性。

  [法院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可能法官考虑到原告作为农村妇女请人代书诉状,不很清楚按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起诉与按离婚起诉之间的区别,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向原告说明其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征求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离婚,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离婚,故而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较公平地维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原告乙女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撤诉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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