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悬赏广告能否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适用--兼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吴猛(4)
三、 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能否拥有报酬请求权
本案的另一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李某的法律上的特定身份(人民警察)与他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何?传统的观点认为,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应比一般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体现在这个个案上,如果说普通公民在拾得遗失物后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只是个道德范畴的问题的话,那么李某身为人民警察拾到遗失物主动寻找失主则应该是他的一项法律义务了。因此,原告没有支付悬赏的义务。
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首先,我们应该看到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之所以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因为他们的大部分行为都是代表了公共权力的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在选择进入公共服务行业的同时,他们就和国家有了一个默契:他们可以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的权力,国家也在多数情况下为他们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他们也失去了一些普通人的权利,或者说他们就选择了承受更多的义务。比如说:选择成为军人、警察就意味着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甚至牺牲自己的生命,选择成为消防员就意味着在火场上有牺牲自己而拯救普通民众的义务(至少是有实现这些义务的可能)。这一点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上也是得到了确认的,如紧急避险对普通公民而言是一种权利,只要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的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是有影响的。
但是,在本案中,我们应该注意到一个具体的情节:李某是在下班的途中拾到该提包的,这实际上牵涉到了一个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划分的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普通人在义务的承担上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他更多的时候实施的是“公”行为——即职务行为,他承担更多义务的前提是因为他享有国家赋予的更多的权力。然而,这并不是说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公”行为,他也应有作为私法主体的一般权利,当然前提是此时他的行为是“私”行为——即非职务行为。这一点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上可以得到反面的体现,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的确有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区分。具体在本案,我认为被告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因为其时已在李某下班以后,李某完全可以作为一个私法上的主体去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其实是一个与案件的审理无太大关系的一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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