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否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规避国家禁止违章建筑转让的规定?/朱龙岗
当事人可否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规避国家禁止违章建筑转让的规定?
朱龙岗
案件事实:
2004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县**镇**村三社551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33间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70万元(其中土地作价46万元,建筑物作价24万元),过户手续由被告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由于**县国土局停办**镇的过户登记,鉴于此,双方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土地转让协议继续有效,时间和交款方式上有所变动:1、由原告再支付15.2万元给被告,待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7日内双方配合办理,原告在六个月内将余款付给被告;2、现在和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双方无权将土地作其他用途,如政府政策变动,双方均不算违约。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5.2万元,余款35.2万元未付。此后,因***国土局对**镇规划区继续实行封户,并一直停办**镇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7月1日、7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在通知上签字答复:“本土地本人自己搞生产用,现不能处理”。原告据此认定被告违约,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因地上建筑物系临时建筑,故本案系因转让土地使用权引起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而非转让地上建筑物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本案性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而非房地产转让纠纷,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产权证书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依据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的名称和协议内容,表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房屋系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正确。”
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是对《房地产管理法》的歪曲理解,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转让的标的物既包括土地,也包括土地上的砖木小青瓦房,其中土地面积5517㎡,作价460000元;砖木小青瓦房约2000㎡,计三十三间半作价240000元。
第二、法院显然混淆了房地产的概念,所谓房地产,即是房产和地产的综合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房地产,既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也包括建筑物下的土地使用权;如果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牵涉到地上建筑物,根据房随地转的原则,建筑物也随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为转让的标的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故其应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管辖。此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是国务院1990年颁布实施的,其效力阶位上属于行政法规,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制订通过的,其效力阶位为法律,在适用上应遵循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国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房地产法律,《暂行条例》只是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做出暂时性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是目前最完备的、全面调整房地产关系效力层次最高的规范性文件,《暂行条例》没有被房地产管理法改变或取代的部分依然有效,其与《房地产管理法》相冲突的部分则不再有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一个统一的管理房地产关系的法律,不仅适用于建筑物的转让,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至于土地上是否有建筑物,无论建筑物合法还是非法,其都属于客观事实,需要结合协议签订时土地使用状态做出客观判断,而不能仅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事实上,在二审判决之后本案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都还没有拆除,故本案应适用《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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