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浅析/吴猛(5)
(二)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合理,需要增加法人犯罪和过失犯罪
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因此,增设法人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现实需要。再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这是不够的,至少对于那些因严重过失导致某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刑事制裁。
(三)刑罚设置不科学,应当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正因此,对计算机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再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是当今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通例。但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第二百八十六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注释:〖1〗〔美〕奥古斯特·比库尔著:《利用计算机犯罪》, 《法学译丛》1985年第1期,第42页。
〖2〗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1998年版 第138页
〖3〗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1998年版 第166页
〖4〗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1998年版 第95页
〖5〗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1998年版 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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