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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一元化处理/万欣(5)
  有人认为《条例》之所以没有规定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主要考虑到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对受害人的护理问题。笔者以为这种看法并不能解释《条例》规定的缺陷。首先残疾赔偿金是对患者因残疾导致劳动能力下降而减少收入的一种物质性赔偿,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中还包含护理费的因素;其次并不是说所有受害人出院与评残都是同一个时间,如果说住院陪护费包含残疾的护理费的话,那么出院后评残前的护理费由谁承担?因此,《条例》陪护费的规定显然是不公平的。
  (2)关于赔偿标准,《解释》的规定则详细的多,根据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没有收入、雇佣护工等多种情况,可以较为公平地确定赔偿责任。而《条例》规定却极为简单,“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这样的规定,显然不能真实体现出患方的护理损失。笔者曾多次遇见这样的案例:患者系外地农民,进京求医,护理家属也为外地农民,如按照北京人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显然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
  3、被抚养人生活费。
  (1)赔偿的前提条件,《解释》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条例》却并没有这一规定。如果严格依据《条例》的规定计算,就没有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显然这是不妥当的。
  (2)《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是按照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解释》则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显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况且在很多偏远地区或农村,根本没有设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条例》的此条规定就不具有可操作性了。
当然,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方面,两个文件都存在重大差异,限于篇幅就不一一分析了。但是从一斑可窥全豹,《条例》在赔偿标准的制定上较之《解释》,在科学性、公平性方面还有很大差距。
  有人认为,医疗纠纷在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医疗科学发展的局限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故医疗纠纷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加以特殊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这些特殊因素在鉴定时都已通过调整责任比例的方式加以考虑了,不能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已考虑过特殊因素的情况下,在赔偿责任上就没有必要也不能重复考虑特殊因素。况且,《道路交通安全法》还特意取消了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目前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均按照《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统一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纠纷赔偿责任是符合立法趋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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