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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被打伤,医院该赔吗?/万欣(4)
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医疗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

2、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法律对医疗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几乎没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特别是对于非营利医院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法律定位,乃至医患法律关系是否受该法调整,均存在很大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中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
  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按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合同中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第53条)。
这是合同上的法律规定,而具有而除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外,更无其他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一下医疗卫生法规、部门规章中对于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无规定。既往发布的医疗卫生法规、部门规章中罕有医疗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仅在2001年8月3日由卫生部、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从该通知的规定看,医疗机构应加强保卫工作,但对医院保卫机构或人员应承担什么样的保障义务则语焉不详。但是该通知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仍是公安机关的职责。
  从全国各地的地方性规定来看,浙江省公安厅、卫生厅今年6月30日联合下发了《浙江省医疗机构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该规定首次明确了医疗机构保卫组织的职责是人防、物防、技防工作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在门急诊大厅、收费(挂号)处、药房(库)贵重设备和危险物品存放处等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器电视监控系统等技防设施,加强对技防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报警记录,录像带(数据)等资料。保安人员应加强对单位内部的治安守护和巡逻。何谓“单位内部的治安守护”?笔者认为,保安人员治安守护和巡逻的对象应为前述的重点防范场所、技防设施,而并不是对所有患者承担治安守护任务。而维护医疗机构正常治安秩序的职责,被明确为各级公安机关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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