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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被打伤,医院该赔吗?/万欣(6)
  第三,从预期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的角度来分析,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也仅应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预期利益也称交易利益(Benifitof Bargain),是指如果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可因此获得的利益。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的预期利益是获得合乎法律规定和诊疗常规的诊疗服务,从安全角度出发,患者一般预期获得的安全主要是诊疗活动的安全性,及医务人员不会在为其提供原有疾病的诊疗活动时给其带来其他的医疗损害,而并没有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受任何暴力犯罪行为侵害的预期。同样,去医疗机构探视患者以及其他路经医疗机构的人也不会有这种心理预期。否则的话,当一个人受到暴力犯罪行为威胁时,其第一反应就应当是随意冲进一家医疗机构乃至任何服务场所,而不是拨打110报警了,因为显然从医疗机构或其他营业机构获取民事赔偿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从公安机关获取民事赔偿的可能性。
  第四,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是节省社会医疗成本的要求。一般医疗机构设置的保卫人员是有限的,仅能承担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要求医院对于有预谋组织的暴力犯罪也承担预防和防范义务,首先这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次势必带来保安费用的大幅度上涨,在目前财政无此补贴的情况下,势必会间接地增加广大患者的负担,这样的负面影响不容小视。如果一方面没有财政补贴,另一方面又不允许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增加的保安费用,任由医院自行消化的话,医院将不堪重负。三甲医院收入尚好,但是住院患者多,相应保卫费用增多;二级医院住院病人倒是少,但是收入也少;一级医院就更无需说了,诊疗收入连维持生存上有困难。如此一来,时间一长,医院势必无力承担,导致医院发展后继无力,最终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如果要求医院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不切实际,而且势必会增加社会的医疗成本,不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县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为县医院未尽最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并因此要求县医院承担违约责任是值得商榷的。

(三) 从侵权角度看,县医院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看县医院的安全保卫工作有无过错。案发当日,县医院的保卫人员均未脱岗,正在院内巡视,加害人进入病房的时间又属探视时间。虽然县医院没有实行卫生部1982年《医院工作制度》中“探视制度”中关于探视卡、登记等规定,但实际上全国医院基本上都未认真实施此规定(特殊医院除外)。从这个角度看,县医院具有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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