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问题研究/孟琳(4)
(5)从人道主义精神分析
刑罚的人道主性产生于刑罚与法律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关系之中,作为法律价值的个人自由是广义上的权利实现的自由,刑罚不能剥夺人最基本的权利,由此死刑不具有人道性。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论的启蒙。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
2.从实践角度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刑罚
(1)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遏制作用不强
我国从1979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大幅度、高速度地增设死刑是重刑主义、死刑万能思想的体现,而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可以遏制犯罪,但最终必然削弱其遏制力。近十余年来,尽管死刑立法一直在增加,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各类经济犯罪的案发率始终高居不下,新型经济犯罪不断出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涉案数额也不断增大。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反而在总体上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就足以证明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设置死刑并没有实现我国遏制经济犯罪的初衷。
(2)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首先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据统计,全世界已有100多个国家(包括我国香港、澳门特区)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90年代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目前明确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仅70多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款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我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9]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经济犯罪并不比我国突出。且在起初废除死刑的时候,犯罪率并没有出现明显的上升趋势。其次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1、2款明文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然而,针对上述“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最严重的罪行”的范围。对此,负责监督实施《公约》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必须严格限定”,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措施”。[3] 此外,在研究有关缔约国提供的国家报告过程中,人权事务委员们在其报告评论中也特别指出:最严重的犯罪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其他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犯罪规定死刑。”鉴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对于《公约》条文释义的权威性,无疑,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至少不得包括任何经济犯罪。既然如此,我国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大量适用就有悖于国际公约,我国作为缔约国,理应遵守该国际公约有关义务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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