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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问题研究/孟琳(7)
(5)增设资格刑适用,强化适用力度
  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为内容的刑罚。就是说通过对犯罪人参与经济活动的资格在一定时期内进行限制或剥夺,同样可避免其再度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剥夺军衔。我国现有法律对于经济犯罪除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外,是不适用资格刑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面对日益猖撅的经济犯罪,我们不应仍然囿于资格刑的政治化色彩中,排斥对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而是要适应惩治经济犯罪的客观需要,从资格刑对惩治犯罪所具有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作用出发,通过改革资格刑制度来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
  对于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第一、资格刑进行科学的分类与组合,根据适用对象是法人或是自然人,分别设立对自然人的和对单位的资格刑刑罚。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包括限制公权、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剥夺军衔和驱逐出境等;第二,将剥夺政治权利改称为限制公权,使刑罚名称与内容更为相符。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不仅是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也是我国刑罚体系科学化的要求。剥夺犯罪人从事某一职业所具备的条件和身份,不同于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的刑罚,也不同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剥夺军衔是对犯罪的军人从法律上所作的否定评价,表明其已失去了获得军衔所必备的品格身份。第三,随着单位犯罪的增多,有必要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力度。现行刑法规定对法人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应当针对单位犯罪多为经济上、财产上的犯罪,适用财产刑是具有针对性的,但仅把单一的罚金刑作为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增设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和准生命刑——强制撤销,这三种资格刑对于惩治单位犯罪非常必要。第四、对法人经济犯罪应增设剥夺荣誉称号。法人作为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名誉权、荣誉权,法人的荣誉权能够给法人带来经济利益,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优质产品称号”等,这些荣誉称号是法人在经济的自由竞争中优势所在,谁享有较多的荣誉,谁的竞争力就强,就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剥夺法人荣誉权有罚金刑之功效。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至少应该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让法人的主管部门来剥夺其荣誉称号。
2.刑法外部以其他法律机制的完善为辅
  废除经济犯罪的另一个前提是非刑法的其它法律机制的完善。观察那些废除了经济犯罪死刑的国家,我们不难发现:它们都是法制非常完善、对经济犯罪有着极强预防能力的国家。在这些国家里,刑罚已并非惩治经济犯罪这类智力犯罪的主要手段。而更注重依靠经济、行政等方面的协调管理对经济犯罪进行源头上的预防。从更广的意义来说,运用行政的手段来处理一些不法经济行为,将行政管制作为经济犯罪控制的一种重要手段是经济犯罪对策的一个重要趋势。在德国“比较成功地在广义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领域使用秩序法来处理不法行为”[10]76,在瑞典“更多地被认为是鼓励守法的一种理性策略,因为合作的方法比强制方法更容易让人们遵守法律”。[11]47国外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应该结合国情,符合我国新时期所确立的价值观的,就是“以人为本, 和谐社会”。我国学者何秉松教授指出:“把这种精神适用于刑罚理论,其最高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人,而不是社会,也不是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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