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审单标准解读UCP600第14条权义分析/居松南(6)
j. 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它规定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用于联系的资料(电传、电话、电子邮箱及类似方式)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组成部分将被不予置理。然而,当申请人的地址及联系信息作为按照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运输单据中收货人或通知方详址的组成部分时,则必须按照信用证规定予以显示。
UCP600在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地址上未采用镜像原则。所谓镜像原则要求单据和信用证的规定完全一致,如同镜子的物体和实物一样。在信用证纠纷中多次出现因打印字母错误等而产生的不符点争议。UCP600通过此条明确对地址等信息做出了忍让,毕竟当事人地址联系人等发生变更是正常的,同时当事人的某个字母出现错误的情况不应作为单证不符的借口。但是对于运输单据而言,UCP600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运输单据中的收货方、通知方是极为重要的当事人信息,该信息的准确与否会决定着物权能否真正归属与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信用证就上述方的信息做出了明确要求,则此类单据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完成,否则直接导致单证不符的法律后果。
k. The shipper or consignor of the goods indicated on any document need not be the beneficiary of the credit.
k. 显示在任何单据中的货物的托运人或发货人不必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UCP600并不要求托运人或发货人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在工厂发货的情况下,制造商可能是发货人,在FOB提单下,托运人可能显示为实际定船方(买方),在提单替换的情况下甚至可能是货运公司成为提单的发货人,等等不一而足。渴求发货人与信用证受益人的一致不符合国际惯例。
l. A transport document may be issued by any party other than a carrier, owner, master or charterer provided that the transport documen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or 24 of these rules.
假如运输单据能够满足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或24条的要求,则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