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罗廷富(2)
其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人权利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此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申言之,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仅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之一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全面确认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金融机构即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该条之后的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就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做了具体的列举,即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规违法使用借款、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提供资料、逃避监管等。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合同法》,其仅在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法》仅就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其他情形,没有作出规定。其实为《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申。
由于《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终成统一大业。《合同法》的实施全面废止了《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而《贷款通则》属于部委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合同法》。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贷款通则》的规定,其只是办案的参考依据。而《合同法》只规定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一种情形,而借款人出现变更借款用途之外的情形,《合同法》未提供直接的法条支持,致使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面临无直接的法律依据的尴尬。
从上述立法的相关规定看,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均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因此有待于从理论上进行探讨。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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