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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罗廷富(3)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在国际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在国际贷款业务中,借贷双方常有消极担保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消极担保条款,贷款人的救济措施有:加速贷款的到期,提前收回借款。
  所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与加速贷款到期条款,其性质并无区别,仅有是从债权人还是从债务人角度观察有异。就债权人即金融机构角度观之,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即其有权将期限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全部借款即已届清偿期的借款和未界清偿期的借款。而从债务人即借款人的角度观之,其贷款到期被加速,其与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结果一致。是故,两者如同硬币的两面,系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所约定的发生一定的事由,常见于借贷双方就借款人对合同违反的约定。即借贷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之事由出现,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质言之,金融机构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比较典型的约定,例如: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果借款人累计二次或者三次未按季结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笔者认为,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约定的一定事由为条件。因条件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或消灭,系于将来成否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而双方在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时,约定的事由是否出现,为不确定之事实。因此,该一定的事由应系条件。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借贷双方约定的期限届至,借款人必须履行该义务。期限未届至,借款人有权拒绝履行该义务即其享有期限利益抗辩权。借款人就双方约定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贷款人在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是无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条款所约定的事由,若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发生,则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因条件不成就尚不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此时享有期待权。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一定的事由,因条件成就,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所享有的期待权此时转化为既得权即其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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