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罗廷富(4)
借贷双方约定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且其法律性质如何。笔者认为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是有效的约定。我国《合同法》以促成合同有效、鼓励交易为其立法本旨,其在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并无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且为《贷款通则》全面规定。因此,借贷双方如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形成权,即指权利人凭借其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律关系是否要发生变动,其与请求权的关系紧密。单纯性形成权的效力乃是请求权的前置问题[1]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之。这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当然,这一点仅仅适用于行使形成权本身,而不适用于行使形成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因此,请求权的实现必须通过司法途径[2]。
形成权种类繁多,通知到期权系其之一种,它是指使未到期的债权转化为到期之债[3]的一种形成权。据前所述,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所约定的一定事由发生时,因条件成就,金融机构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但是,金融机构究竟如何提前收回借款,其法理机制如何。笔者认为,当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成就时,金融机构此时享有了通知到期权。该项权利旨在变动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因其系形成权之一种,金融机构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原则内自主的决定是否变动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其权利的行使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需其意思表示为之。
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是:借贷双方原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发生变动。在借款人方面言,其原享有的期限利益丧失,还款期限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从而加速了贷款到期;在贷款人方面言,因还款期限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借款人因此履行期限届至,从而使贷款人请求借款人还本付息较原来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故贷款人就此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较原约定的期限而言,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发生了“提前”。由此可以看出,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乃系其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金融机构所享有的请求权需其行使通知到期权为其前置,两者关系甚为紧密。正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需在其提起诉讼前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通知借款人为前置条件。此种观点有一定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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