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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罗廷富(5)
(四)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及其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之关系
  形成权依其系法律规定或系当事人约定产生,可以分为法定的形成权和约定的形成权。同理,通知到期权仍可以分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和约定的通知到期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时,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因该条所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也系复合性权利。该权利仍需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为前置,继而接续下来发生债权性请求权即“提前”请求返还借款。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所规定的通知到期权非因借贷双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而生,而系因法律规定而生,因此应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借款人除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外的情形,法律并未赋予贷款人享有通知到期权。只有在贷款人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贷款人才享有。如双方对加速贷款到期条款的约定即是。此时,贷款人所享有通知到期权乃系约定的通知到期权。
  我国《合同法》在其分则中,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也有类似于前述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一般认为,该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并为强制性规定。如约定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不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约定对之违反因而无效。从该条所规定的内容看,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而此时的全部价款包括已经到期和未到期的价款。在一般情况下,由于买受人就价款的支付享有期限利益,支付价款的期限未届至,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该条恰恰规定,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其未到期的价款。就该款规定的法理机制,笔者认为买受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事实是否发生,为不确定之事实,应解为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出卖人享有了变动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期限。该权利亦为一形成权,亦即通知到期权。正是由于出卖人行使该通知到期权,变动了原买卖双方所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期限,致使买受人的支付价款的期限利益丧失。此时,较原约定分期支付价款的期限而言,买受人支付价款发生了“提前”。据此,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亦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出卖人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变动买卖双方原约定的支付价款之期限,继而接续下来发生的请求支付提前到期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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