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罗廷富(6)
基于对《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分析理由,出卖人依据该条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权仍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与此规定不同,该法典第389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权系因法律规定而生,属法定的形成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规定的是因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而生,属约定的形成权。
同时,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期限丧失约款,惟使剩余应支付价金清偿期届至,而非为解除权行使之条件[4]。由此可见,其与合同解除有别。
《合同法》在其第十四章即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之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该条所规定的内容看,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此时的全部租金包括已经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基于前述的分析理由,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亦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出租人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变动融资租赁双方原约定的支付租金之期限,继而接续下来发生的请求支付未到期之租金的债权请求权。此时,出租人依据该条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权仍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
据前分析,《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是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是买受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一方面因权利人行使通知到期权使义务人丧失期限利益,他方面使权利人继而享有债权请求权,表面观之为提前收回了 相应的借款、价款和租金。因此,该三条规定其法理相同。
(五) 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之期间限制
请求权的行使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钳制,形成权非诉讼时效的客体,自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其受除斥期间的制约。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五条就形成权中的撤销权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而观《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就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出卖人提前收回价款、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的权利,均没有规定明确的除斥期间。此种情形多数是在不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形成权人随时行使[5]。但应受权利失效的规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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