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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罗廷富(7)
(六)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利息计算
  由于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致使原还款期限的约定发生变动,其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因此,从借款之日至该意思表示到达之日,即为借款期内。其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其次日即为逾期,借款人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审判实践中,通常将金融机构起诉之日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诉之次日为逾期,据此计算逾期利息。笔者认为,此种操作不是很精确。原因在于:金融机构在起诉前一般很少行使通知到期权,即未通知借款人其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提前到期。一般地,金融机构在提前收回借款时,其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通常为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本息,其事实与理由部分通常载明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事由已经发生。法院在受理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前段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借款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可认为金融机构行使了通知到期权。因为,该起诉状副本上记载有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事由发生,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本息。故,金融机构已经将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通过法院的送达行为到达了借款人。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提前到法院送达之日届至。据此,笔者认为,应将法院送达之日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其次日为逾期。然,在一般情况下,五日的期间对借贷双方的利息计算不甚影响。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时,尚需经过六十日才能视为送达。其六十一日应为逾期,此种情形对借贷双方的利息计算具有一定的影响。
  诚然,金融借款合同中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时,已经对利息的处理有约定的,当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前述见解,仅系对借贷双方无约定时的处理意见。

四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法类似概念的区别

(一)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有种观点认为,提前收回借款,这为合同解除制度中的约定解除条件,属于合同解除的一种协议[7]。合同解除和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后果均是要求借款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履行返还借款本息。因此,两者易生混淆。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是“贷款人可以停止发入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两种并列的权利,而非合同解除制度所包容。
然而两者的本质的区别在于:合同解除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借款人承担的是后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提前收回贷款,据前所述,系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时,致使借款人丧失合同的期限利益,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至。故是,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仍系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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