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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罗廷富(8)
  正是基于前述两者的本质区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8]”。
(二) 提前收回借款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违约行为形态按照履行期限是否到来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因当事人一方明示毁约或者默示毁约,其相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的承担系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而其与提前收回借款颇为类似。但是两者的区别甚为明显:据前所述,提前收回贷款系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时,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至。正是基于借款人的返还借款本息的期限届至,金融机构才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请求权。若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到来而不予返还,其违约行为之形态已是实际违约,而非预期违约。
(三) 提前收回借款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不安抗辩权系暂时性的履行抗辩权。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均是先负有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才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金融机构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若借款人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可能性时,金融机构当然地享有不安抗辩权,其可暂时拒绝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因其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自不发生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是故,两者判然有别。

五 结语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其非合同解除制度所能包容。借款人因还款期限届至而不予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系实际违约,而非预期违约,更与不安抗辩权无涉。



注释:
[1]申卫星: “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 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30卷),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19页。
[2][德]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76页。
[3]前引[1]。
[4]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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