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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准备与要求及存在的问题/商家泉(8)

(二)、保守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具有有用性价值性,权利人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比如签订保密协议、电脑加密、保险柜加锁等。一般来讲,客户名单、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价格策略、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都构成商业秘密。那么海关在查处过程中,十分有可能获得上述信息,如销售对象、正常厂家价格情况、数量、货物主要特征、知识产权鉴别方法、产品的防伪技术等。那么对于这些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海关能否向对方透漏?我认为,生产单位、发货单位、货物名称和使用知识产权的情况,主要是使用商标的情况,使用什么商标,可以提供给权利人,对于数量,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提供,但是对于运抵国、收货单位信息、单价等不宜告知,或不宜直接向权利人提供,而是在有关人民法院、公案等司法、行政部门取证时,予以配合。

(三)、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一项知识产权在两个国家同时受到法律保护,一国进口商未经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从另一国知识产权所有人手中进口并销售受该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商品。无论是专利、版权,还是商标权都存在着平行进口。 以商标权为例,NIKE注册商标持有人耐克公司在泰国(出口国)生产并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中国贸易公司(进口商)擅自将该商品进口到另一国中国(进口国),而耐克公司或耐克的商标被许可人也在中国取得NIKE商标专用权。在平行进口中,涉及多种利益,包括商标权人、进口商、消费者的利益和进口国市场秩序。那么,这种情况下海关是否有权进行查处呢?一般而言,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到一定区域市场后,在该区域内的任何转售行为应当不再构成侵犯商标权。我国商标法也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具体到出口进口而言,各国规定各不相同。美国认为平行进口为侵犯商标权,而韩国则不认为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我国也有地方法院判决此类为商标侵权。但,至今没有法规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海关不应主动以职权对平行进口予以查处,而是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予以查处。

(四)非商业性侵权货物的有限豁免
  在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国家,通常都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境货物规定为禁止进出境货物,同时对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少量非商业性侵权物品采用有限豁免,不以侵权货物查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也遵循这一原则,《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8条规定:“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2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也就是说,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侵权物品,可以不以侵权查处没收。这也很好理解,比如一个大哥全身假名牌,包括内衣内裤服装鞋袜,有一天要出国,出关时,海关稽查小姐发现这大哥全身假名牌情况,说,脱下全身衣物,包括内裤,海关没收,净身出国。这不现实,也不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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