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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案件背后的贸易保护主义幽灵/李少军(21)

  在以上名单中,中国,这个位列美国第二大贸易伙伴 的对美国经济有重要意义国家,自1995年以来十三年间被美国提起了64次反倾销调查,其中54次被最终裁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毫无疑问,中国是美国商务部肆意挥舞“非市场经济地位”大棒的最大的受害国。

  为什么“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条款在反倾销法的实施中臭名昭著?为什么美国商务部迟迟不愿赋予中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而紧紧抓住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辫子不放?通过以下的案例分析,我们或许可以知晓其中奥妙。或许其对本案中的美国彩电厂家而言,个中滋味甚至妙不可言。

  D. 美国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

  (1). 美国反倾销法中针对非市场经济地位条件下的有关计算涉案商品正常价值的特别规定。

  美国反倾销法中有关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决定了反倾销调查中计算涉案商品正常价值的不同方法。如果商务部认为某一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涉案商品的出口国厂家提供的在出口国国内销售相同商品时的发票价格将不被采用。相反,在计算涉案商品的正常价值时,首先要根据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要素来进行价值评估(分别得出各项生产要素的相应成本),在此基础上,再根据产品的日常费用和生产利润进行适当调整。 通过这个途径,涉案商品的正常价值就产生了。接下来,将把由此得来的正常价值跟涉案商品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如果正常价值超出出口价格,那么美国商务部就会裁定存在倾销事实。

  在上述计算正常价值的特别方法中,关键词有两个,一个是“生产要素”,另一个是“价值评估”。
关于“生产要素”,美国反倾销法中作了明确规定 ,它包括:

  i. 生产所需的劳动时间;
  ii. 生产消耗的原材料的数量;
  iii. 生产中的能源消耗及其他公共服务消费;
  iv. 资本支出,包括折旧。

  关于“价值评估”,就要相对复杂。

  在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的条件下,美国商务部在对各项生产要素进行价值评估时,将寻找一个最合适的第三国的市场信息来作为价值评估的基础。这个所谓最合适的第三国,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跟涉案的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出口国处在相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二是,该第三国存在一些典型的厂家,这些厂家生产跟涉案产品具有可比性的产品。

  需要补充的是,如果美国商务部认为以上所选用的第三国的市场信息不准确因而不能适用时,商务部在对生产要素进行价值评估时,还可以采取另外一种方法:就是直接使用其他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商品价格来作为正常价值。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被选用的商品价格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商品与涉案产品具有可比性;二是,该商品是在一个跟涉案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处在相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市场经济国家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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