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赵明智(7)
4 不同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西方发到国家信息技术发达,甚至“信息高速公路”的概念也是美国最先提出来的。因此,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去研究国外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会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识有所裨益。本文在本部分中重点考察西方国家在电子证据方面的做法,以期对我国相关研究能产生一些有意的启示。
4.1大陆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比较单一,这些国家规定,只要和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均有可能作为证据材料进入司法程序。事实上,我国也承袭了大陆法系的这一做法。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是开放的,因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并没有排斥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也有可能作为诉讼证据。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天然就具有证据资格。如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瑞典、丹麦、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就属于这一类型
4.2英美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最大的特色就是对程序的重视,如“正当程序”之类的概念就是起源于英美法系。总体上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繁多,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英美法系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具体,而且证据规则数量多,与证据法相关的判例也很多,这些判例是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和电子商务也迅速发展,它们对传统证据制度的冲击是全球性的,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纷纷在这几年内进行证据法的相关修正、解释,或者做新的立法,而其中又以美国最为典型。
美国1965年的判例就承认电子邮件可以代替口头通讯,与口头通讯具有同等的效力。但是,美国的最佳证据规则显然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产生了很多障碍。但是由于美国独特的司法制度,法官在很多案件中巧妙、适当地避开了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限制。如,在1992年的Doe v. UnitedStates 案件中,原告起诉美国政府管辖的军事医院在给他输血的过程中,由于医院的不负责任使他感染了艾滋病病毒(HIV)。美国政府提供的一份证据是从陆军航空队电子数据库打印出来的文书记录。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有违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规则。法官向政府提出证实打印文书真实性的要求,随后政府补交了程序性证明资料,被法官采纳,并据此认定该文书是计算机数据的准确打印物。法官认为,“这虽与典型的最佳证据规则不相符,但是也不构成对该规则的违反。”
由于此类案件大量出现,美国的成文法也对电子证据作出了回应。如1995 年美国犹他州通过了世界上的第一部数字签名法典——《犹他州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Act),推动了世界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也对电子证据放开了限制,使电子证据摆脱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