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模式/张世琳(4)
主张将侵权行为纳入债法体系者主要从物权与债权区分的角度立论,认为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两类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若不进行相对法律关系的处理,权利就不具有可实现性。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虽有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区别,但权利性质相同,均属于请求权,其履行、移转、变更、消灭以及多数当事人债权债务、连带债权债务等适用相同的规则,所以有将侵权行为纳入债编的必要。[9]
这种主张的立论角度存在逻辑缺陷,侵权行为并不是局限于物权和债权的,对任何权利进行侵犯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从物权和债权区分的角度出发来讨论侵权行为,得出的结论是不具有说服力的。权利的可实现性最终落脚点在责任,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应受谴责的行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后的确会产生请求权,但这不是将侵权行为归入债的理由,因为请求权不等于债。物权请求权也是请求权,我们都不会将它归入债,又有什么理由认为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之债呢?
(二)绝对独立模式
所谓绝对独立模式,是指形式上侵权行为法在法典体系内部独立成编,在性质上独立为民事责任,不受包括债法在内的民法典分则中其他部分统属的独立模式。此模式下侵权行为法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体系上都完全从债法中解脱出来,仅仅作为民法这一私法范畴下一个部门法而存在,彻底实现了在民法范围内的独立。以民事责任的方式从债法中独立出来,是绝对独立模式的立论基点。但基于对民事责任范围的不同认识,该模式又存在两种理解:即一元责任模式和二元责任模式。
一元责任模式是有关侵权行为法独立问题的争论中最为激进的观点,该模式认为:侵权行为法应当独立,独立的侵权行为法在本质为民事责任法,但这种民事责任不同于现有民事责任的概念。在现有的民事理论中,民事责任被称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它基本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10]但事实上,责任只能是侵权行为的后果,违约行为产生的不是责任,而是一种义务。而全部的法律责任只应该有一种,就是侵权民事责任。
所谓二元责任模式,是相对于一元责任模式而言的。该模式在坚持侵权行为法律后果的责任性质和强调侵权行为法必须在民法典范围内实现独立这两点上与一元责任模式并没有区别。两者的区别在于,二元责任模式坚持传统的民事责任的划分,认为民事责任在较为宏观的层面上由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构成。鉴于侵权行为法自身发展的需要,不再设立统一的“民事责任编”,而是将其内容拆散,分散的民法典的各编章之中去。其中,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纳入总则编进行设计;侵权责任则由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后加以规定。违约责任则纳入债法体系下的合同法进行调整。具体而言,未来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应对包括民事责任概念、民事责任形式、归责事由、民事责任免除以及承担民事责任与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关系在内的等一般性问题作出规定;对于违约责任,需要在合同通则中对违约责任的一般问题作出规定,而违反各种合同的责任的特殊问题,应在各种合同中作相应的规定。关于违反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他等各种债的责任的一般问题,可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违反这些债的特殊问题,在相关债的关系中规定。对于侵权责任,则规定于侵权行为法编,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权益的责任,虽然违约责任和其他违反债的责任已规定于在债权编中,但第三人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应当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故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必须对此有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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