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权的思考/周鹏龙(11)
六:劳动权保障
权利的保障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权利保障仅仅指权利未受到侵犯之前存在的各种制度或者措施的保障,也称为“事前保障”。广义的权利保障除了事前保障以外,还包括权利受到侵犯之后的补救措施及其制度。即广义的权利保障也包含权利的救济的内容。笔者站在广义的角度从权利保障主体的角度分别从立法机关的立法保障,行政机关的执法保障以及司法机关的救济保障这三个方面阐述。
(一)立法机关的立法保障:从立法角度对劳动者予以平等保护,努力建构起劳动权保障的新型立法体系.
毋庸讳言,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上来看,还存在对劳动者进行人为划分的制度性规定,如户籍、性别、编制等身份性区别,造成本地人员和外来人员、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国家机关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不仅待遇不一,而且还存在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等方面的区别。这些原本带有身份属性的规定,将劳动者群体人为地进行了阶层划分,使其中一部分处于整个劳动者群体的优势地位,享受着国家相对完善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保障,而对于更广大的劳动者群体,则被排除在保护之外。由此我国劳动立法的思想还停留在劳动立法的阶层化和身份化阶段,这不仅和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同工同酬》公约规定不符,,而且与人人生而平等的人权观念和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具体考察我国现有的劳动立法,会发现我国劳动立法体系尚不完善,主要表现为缺乏立法的整体规划,立法空白甚多,现行的劳动法律体系残缺不全。现有立法多是在改革中出现问题后的应急产物,内部缺少协调性,外部缺少整体性,同时,人大立法甚少,行政法规杂多,立法层次低。此外,劳动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较差。劳工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不仅取决于法律设定什么样的标准,而且取决于如何使已确定的标准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建立健全劳动法体系,加强立法,为劳动者提供全面可操作性强的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据,在当前复杂环境下是至关重要的。
(二)行政机关执法保障:健全劳动监察制度,加大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建设.
一部法律的制定的真正目的在于实践。 一个国家的劳动法无论多么先进,如果没有使之强制执行的劳动监察制度以及行政执法的保护,只能是一纸空文,无所谓法律可言。,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最初是以私权原则构建的。劳资双方在劳动力市场上,依照主体独立、意思自治、等价交换等市场交易的一般原则,平等自愿地结成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实际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差别,这种形式上的平等背后隐含的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在以市场为调节的劳动力市场里,由于市场机制追求效率,而难以兼顾公平。而劳动法正是基于矫正这种不公平的需要产生的,为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稳定,以国家权力介入劳动关系,应是题中之意。劳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国家权力介入劳动关系的一种基本方式,它可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维护劳动秩序和劳动力市场秩序,从而保障劳动权,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当下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劳动权益的客观保证的有力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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