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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法律解释制度 ——建立专门法律解释机关的思考/罗心心(4)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确定存在以下的弊端:
<一>.从立法解释的角度而言,众多学者产生了很多疑问:
立法解释有可能因为没有约束而超越法律解释的基本范围进而越过国家立法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修改权;全国人大常委的法律解释权长期形同虚设甚至实际旁落(工作效率低下,对立法解释的不重视等);以及各种违反法律解释权专属性的做法等。
<二>.从实施者解释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在此处主要讨论司法解释)也面临相当多的问题
在三权分立的国家里,有学者认为,法官拥有最终解释权的原因:维护分权制度所必须(法官既不负责立法,又不负责行政,而是限制其他政府机关的最为适宜的机关);法官解释的非政治性(法院不仅承担划分立法与行政的边界的责任,而且在制度上有其履行宪法职能的保障)。【12】另外,《联邦党人文件》第78篇(汉密尔作)中的一个突出观点是法院有权作出文明的解释,因此“法院的踌躇”可能减轻“不公正和不偏袒的法律”。【13】但是,霍姆斯态度鲜明地拒绝了这种文明解释的权力,他说,如果美国人民就是想下地狱,那么作为一个法官他自己的责任就是帮助美国人民到达那里。这种态度是不负责任的,设立司法机关的理由并不是要教导人们不加思考的服从。【14】
虽然我国有着不同的权力分配体系,但是我国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与上述国家的法官有共性。正是因为我们难以避免司法与行政的真正完全地分离,司法解释在我国不可避免的存在很多问题。
法官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受到司法场域中的权力结构(如审委会)和司法场所处的更大的权利场域(如政法委)的左右或影响,尤其要受到他们在司法场域之中的不同位置的左右或影响(如合议庭)。司法解释是法官们根据自己在司法场域中的位置,在利用自己已有的资本或资源所进行的策略性选择,以此尽可能获得在这一权力关系中的有利地位。【15】
法官处于双重的结构中,使法官这一身份往往矛盾。法律知识和法律教育的结构化,使得他们把法律解释单纯地看作是发现法律真理的一种方法或途径。而司法场域这一权力关系的结构化,使得他们将法律解释看作是一种策略性的机会选择。从而使法官处在追求真理和追逐权力的矛盾之中,形成两种张力。【16】英国的大法官柯克对国王所说的名言:“我很清楚,您的理解力飞快如电,您的才华超群绝伦,但是,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上二十年的时光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17】可见,法官认知法律的过程,其实就是在这两种张力中弹性的摆动以达到社会利益和自身利益的平衡。同一时期,不同的法官有着各自的利益取舍;同一个法官,在不同时期这两种张力摆动的位置又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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