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中国法律解释制度 ——建立专门法律解释机关的思考/罗心心(5)
此外,纵观我国立法对司法解释的规范,规定有三次:第一,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第二,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中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第三,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宪法里没有规定(所有)司法机关有司法解释权,《立法法》第42条涉及到法律解释权的内容,在其中也没有找到法院有司法解释权。但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存在基层法院(一般法院)有司法解释权这一现象。这是实际的需要:基层法院在法条规定中对某一概念、含义的理解出现困惑时,如何适用,必须一层一层向上报至最高院,最高院自己得出概念解释或者要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机构作出解释,最高院再向下作出答复,下层法院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这一过程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或者可能导致法无预期性,或者有违于人权的保护?
五.法律解释制度完善的构想:
<一>.司法解释应该如何解释才是正确的?
1.应该像立法的价值或者说立法的目的方面一样对待司法解释
如果字面解释有时候违背了立法的目的,甚至侵犯人权,这样的解释应该被摒弃。虽然立法意图在理解上有相当的难度,或者说其本身就是含糊的,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忽视立法意图。如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男性卖淫案时,把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的“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中的“他人”解释成也可指男人。这是司法解释还是仅仅是一般性的法律适用?如果这仅仅指一般性法律适用,但为什么起到了解释的“效果”?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可能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再有,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的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是否包括“下载”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复制”等于“下载”吗?显然,下载就是使用网络工具达到复制的效果,下载就是一种新型的复制。然而目前对下载是否为复制仍然争议很大。
司法解释与一般性的法律适用没有本质的区别(成文法的目的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将行为尽可能纳入法律规定中实现,同时这也是成文法的局限性),但是区分两者却很有必要。上述的“解释”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占有很大部分,只能理解为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最高院有司法解释权,并不意味着基层法院也有该权力。如果允许,很有可能导致整个法院系统对类似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进而导致司法混乱,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有违于法律道德。法治是有成本的,法律的规定无法面面俱到,因此不可能将所有的行为都规定入内。好的办法就是一般法院“放过”第一批人(触犯某方面内容的法律,而该触犯行为没有体现在法规中的第一批人),然后进行立法完善,再对日后的此类行为进行处罚,而不能过分依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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