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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叶祖怀(10)
(三)关于人民调解模式
  人民调解模式尝试通过刑事和解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衔接,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过程。
人民调解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与刑事和解存在许多共同之处:在解纷范围上有重叠和交叉;都是建立在依法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说服教育、排解疏导是化解纠纷的主要手段;都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这一模式应当成为我国刑事和解的首选模式。
1、解纷范围上的重叠和交叉
  众多论者认为,人民调解作为刑事诉讼体制外的一种解纷程序,与刑事和解难以实现制度上的衔接,或将开启刑事案件民间“私了”合法化的闸门。但事实上,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早已存在轻微刑事案件民间调解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从第45条的规定来看,似乎第43条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可以调解的案件范围不包括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四)项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而依照我国《刑法》第260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虐待罪即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这就意味着,对于已经构成虐待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只有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调解未果,受害人提出告诉的情况下,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调解成功,受害人不告诉的,就不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已经进入的,也应当终止诉讼程序。而此处的调解人,当然应当包括设立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之中的人民调解组织。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现行法中,人民调解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就已经实现了有机衔接。那种视人民调解制度与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制度如水火,认为难以有效整合的观点,显然是无法成立的。表面看来,提起告诉之前的调解,确实有点象人们经常提到的所谓“私了”,但我们知道,它显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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