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叶祖怀(11)
当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人民调解,不是指由人民调解机构独立地就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作出决断,而仅是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就其中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协商,并在此基础上使双方就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承担达成谅解。这个过程只是“和解”的过程,而不是刑事和解的全部。作为一种制度,刑事和解的过程还包括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所有活动,如对案件的审查,对和解过程的监督,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运用,对案件程序或实体上的最终处理,等等。因此,由人民调解机构主持下的和解,只是整个刑事和解过程的一部分。
2、人民调解组织是适格的调解主体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对恢复性程序的定义是: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者社区居民——通常在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的帮助下——积极协商,共同寻找解决犯罪引发问题的任何程序。对调解人的定义是:调解人是指其作为公平和公正地促进当事方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人。调解人应以独立的姿态介入,并且始终保持中立立场,以公正方式行使职权。从现代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来看,如果离开门诺派教徒志愿者的积极参与和推动,当年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初次尝试、美国第一个刑事和解计划的产生都是不可想象的。当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计划,普遍吸收教会或经专业培训的社区自愿人员参与,这也是由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需求所决定的。
解构“和解”的内涵可以发现:它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实行和解必须出于自愿;在和解的参与主体上,要求包括调解人在内的三方参与人处于对等的地位,任何一方都不应拥有凌驾于其他方之上的特权,从而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形成压力;和解协议的达成不是缘于程序内的或者程序以外的任何外在压力,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为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地位上独立于任何刑事司法机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因而也更具有公信力。人民调解遵循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人民调解员来自乡村和各个社区,具有人民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特点。人民调解的基本属性表明,它是担当刑事和解调解机构的适格主体。
3、人民调解程序规范
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进行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包括:当事人要求调解纠纷的,应提交调解申请书;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的,制作调查笔录;调解过程制作调解笔录;调解成功的,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回访时,制作回访记录,载明协议履行情况,等等。上述文书还分别要求相关当事人、调查人、调解主持人、记录人签名,有的还要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而所有文书都应立卷归档。如此详尽、规范的操作程序,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由其他非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所无法比拟的。这就使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并不意味着仅仅是对协议书本身的审查,而是还可以对和解的全过程进行全面、有效的把握,确保和解的程序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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