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叶祖怀(12)
4、人民调解组织基础深厚,设置普遍
  民间调解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的一种权利保护机制,广泛存在于民众生活之中,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所以,它仍将是中国社会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26]
  人民调解以其自愿协商性、程序简易性和成本低廉性而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在调处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日益凸现,被人们称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我国的人民调解组织主要设立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性组织。截至到2002年,我国已建立人民调解组织90余万个,拥有人民调解员近800万人[27]。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至2007年底的8年间,人民调解员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40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5%。[28]人民调解员来源于社会和民间,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众多调解员具有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此外,人民调解制度还拥有国家的各种资源支持。近年来,为适应形式的需要,许多地方开始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专职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招聘和组织培训,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29]因此,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持续发展进步,人民调解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刑事和解的调解机构,在我国有着越来越坚实的物质基础和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5、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总的来讲,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已经面临着巨大的案件压力,且司法资源紧缺的状况短期内难以改变。刑事和解的程序,一般说来包括权利告知、和解的提出与审查、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审查与履行等。如果司法机关深度介入和解过程甚至充当和解的调解人,显然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严重降低诉讼效率,甚至会影响刑事和解的效果,最终也将使司法人员失去适用刑事和解的动力。要做到既能够实现正义,又不失去诉讼效率,引入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和解、参与刑事和解的过程是一个有效的途径,而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适格调解员的遴选、对和解过程的监督、对和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对协议履行的监督等方式,确保刑事和解的程序正当。这样既充分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又可以做到兼顾正义与效率。
  当然,我们应当看到,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的人民调解模式,虽然不存在严重的制度性障碍,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对人民调解制度重新进行定位,适当扩大人民调解的职能,将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纳入工作范围;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刑事和解调解人)资格认证制度;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界定;建立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在刑事和解背景下,再造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程序;确立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地位等。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