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叶祖怀(13)
注释:
[1]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法学》,2003年第1期;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2]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适用构想”,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3] 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探讨”,同上注,第162页。
[4] 晏向华:“刑事和解-体现和谐社会理念”,载《检察日报》2005年10月21日。
[5]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oin与Victim-Offender mediation从字义上看并无本质区别,所以目前国内相关著述大都通译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但也有论者将二者加以区分,将前者译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将后者译为“被害人与加害人调解”,并将二者并列为恢复性司法的两种模式。参见李袁婕:“我国恢复性司法程序之完善”,载陈光中、陈卫东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5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6] 1974年5月,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的两名年轻人承认犯有22起破坏财产犯罪,在缓刑官和门诺派教徒志愿者的努力下,法官令加害人和所有的被害人会面。通过交谈,两名年轻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损失赔偿方案,法庭据此对两名年轻人做了缓刑处理。
[7] [芬]乔森•拉蒂:《芬兰刑事司法制度》,王大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页。
[8]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同前注[1],第152页;黎宏:“刑事和解:一种对传统刑法理念的挑战”,同前注[2],第365页。
[9]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113页。
[10]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同上注,第45页。
[11] 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极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第81页。
[12]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同前注[10],第45页;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同前注[9],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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