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叶祖怀(5)
第二种分类以和解达成的方式作为划分标准,界限清晰,但这种分类未能就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与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做直观的展示。
第三种分类将刑事和解划分为平行模式与整体模式,但其赖以划分的基础就存在这样的疑问: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可以完全独立于刑事司法体制之外的完整的刑事和解过程,以至于自犯罪发生至案件最终处理完毕,期间根本就找不到刑事法律或者司法机关的身影?答案是否定的。实际上,无论是警察将案件移交给社区,还是司法机关最终认可他们所达成的协议,它们都未能从根本上逃脱法律或者司法权力的光顾。而一旦无法达成协议,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更是必然的和唯一的结果。即使是司法机关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人的“不处理”,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可以被视作是一种司法体制之内的“处理”。所以,所谓社会(社区)及社会个体对犯罪进行的“自主处置”,并不具有绝对意义。
第四种分类,则是建立在首先对刑事和解的内涵和结构进行清晰界定的基础上,将各种模式以模型的方式进行了形象的演绎,直观、生动地展示了刑事和解的蕴含,意在揭示刑事和解各个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展现出独特的魅力。
陈瑞华教授则着眼于我国刑事和解的各种运行方式在程序启动、具体参与人、调解主持人以及协议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的区别进行分类,既勾勒出了各参与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也与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最为贴近。但是,由于其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限定在最终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内,从而将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对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情形排除在外,导致适用范围过窄。
应当看到,虽然当今世界各地并存的各种刑事和解模式异彩纷呈,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意旨,就是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一种对话状态。而在具体的模式选择上,也只有紧密结合本国本地的实际情况,采用最适合自己的模式,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焕发出应有的生机。
三、我国现有刑事和解模式综述
笔者尝试以和解的达成方式及刑事和解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对我国刑事和解的主要司法模式进行归类梳理。
(一)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海淀模式)
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是指对于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行协商,就赔礼道歉、经济赔偿、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司法机关据此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以北京市海淀区为代表的部分地区采用此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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