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叶祖怀(7)
2005年3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司法局签订《关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试行)》。同年11月,杨浦区公检法司机关联合制定《关于轻伤害案件在诉讼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试行)》,就轻伤害案件在受理、立案、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调处成功后公诉权的退出机制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通过委托人民调解,在对民事部分达成一致赔偿结果后,对刑事部分的加害人分别作出不予立案、撤案、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处理。2006年,上海市公检法司机关联合出台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8年5月,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司法局也签订了《关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意见(试行)》。此外,江苏省南通市检察机关探索“检调对接”制度,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经当事人双方自愿申请后,在大调解中心的主持下积极进行调停和解,签订和解协议,最终通过刑事实体上的宽大处理,促使当事人之间尽快修复业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22]
人民调解模式的主要特征是:(1)被害人和加害人自愿申请进行和解;(2)双方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就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承担达成谅解;(3)司法机关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的请求,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理。
(四)联合调解模式(新北模式)
联合调解模式,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加害人与被害人提出和解申请的案件,委托联合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理。
2006年3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成立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解领导小组,联合调解领导小组由区政法委、检察院、法院、公安、司法局、信访局以及各乡镇、街道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组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八类公众利益危害程度低的轻微犯罪案件,如果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给予谅解,且和解后受损社会关系可以修复的,可适用和解方式处理。[23] 2006年4月山东省烟台市制定的《平和司法程序操作规则(试行)》规定与此类似,只是和谈程序的召集人和主持人由综合治理办公室指定,参加人员有综合治理办公室、政法机关办案人、社区代表及双方当事人等。
联合调解模式的主要特征是:(1)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进行和解;(2)由联合调解机构人员主持和解协商;(3)司法机关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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