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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叶祖怀(8)

四、我国刑事和解的模式选择
  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由原来的过度注重效率乃至于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转向今天的公正与效率并重甚至更加注重公正,标志着我国向现代文明法治社会迈出了艰难但却是关键的一步。刑事和解的蕴含体现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和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对任何刑事和解模式的探索和选择,均应有助于刑事和解价值的充分实现。
(一)关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
  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试图尽可能的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引进刑事和解制度,但却显得束手缚脚,司法机关在和解过程中也消极被动,几无作为。由于适用的案件范围规定过窄,在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又不主动介入,也未借助社会力量来推动和促进和解,使得刑事和解的实际适用率严重偏低,基本丧失了推广价值。如北京市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轻伤害案件,司法机关又奉行对和解过程的“不介入”政策,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七个区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有4607件,占案件总数的16.8%。而在这些轻伤害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结案的只有667件,刑事和解适用率仅为14.5%,最低的区院更是仅有3.9%。[24]究其原因,虽然被害人、加害人双方往往并不缺乏和解的积极性,但是因为没有调解人居间调停,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大为降低。如此低的适用率,使得刑事和解变得可有可无,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恢复正义、促进和谐的价值功能,也使这种模式无法起到示范作用,因而不能成为未来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项。
(二)关于人员机关调解模式
  司法人员调解模式的最大优点是可以增加达成和解的可能性,极大地提高刑事和解适用的比例。由于司法人员既熟悉法律、政策和案情,又拥有公权力,因而由司法人员主持调解,可以大大增加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可能性。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这一模式的情形较为普遍,而由检察机关主持调解的主张,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同样不应成为我国采用的模式,理由是:
1、公权力的扩张易导致权力滥用
  司法人员本就拥有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审判权,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又同时拥有对调解进程的控制权,实际上是司法权的进一步扩张,违背了现代文明法治国家的公权力退让原则。由司法人员主持调解,又会产生角色上的冲突,并易诱发司法腐败,这也是部分研究者诟病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理由之一。[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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