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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叶祖怀(9)
2、与司法人员所担负的职责相悖
  侦查人员的职责是查明犯罪事实、追诉犯罪,而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已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即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如果在案件侦查期间同时由其担任和解的调解人,将会影响其职责的正确履行。在我国,检察机关既是犯罪的追诉者,同时还担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由检察人员同时充当调解人的角色,也将会影响到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审判人员肩负着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的职责,而由其同时担任调解人,则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必然地会影响其个人感受,并最终影响判决的结果,这就意味着,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仅仅以域外有的国家和地区采用这一模式,或者以我国现行法律赋于了法官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权,作为论证这一模式合理性的依据,也不具有任何逻辑上的意义。
3、有违平等和自愿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刑事和解的基本要求之一。司法人员既是调解人,同时又拥有对加害人的实体处理权,这就使三方的地位处于严重的不对等状态,打破了刑事和解的三方平衡。在调解过程中,加害人将会感受到巨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影响其真实意思的充分表达。
4、损害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对于那些在刑事和解引入前本就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在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后,一旦出现虽经司法人员努力推动和促成和解,但加害人与被害人最终仍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司法机关便会陷入一个两难的、极为尴尬的境地: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背离了适用刑事和解的初衷;若仍然不予追究,则无疑会损害法律及司法机关在加害人、被害人心目中的权威。
5、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声誉
  进行调解时将不可避免地涉及经济赔偿问题,而调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调解人发挥自己的影响力,促使双方各自让步并最终达成一致的过程。司法人员对和解过程的深度介入,将会使加害人误以为司法机关只是被害人利益的忠实维护者,也会使被害人产生司法机关偏袒加害人的错觉。长此以往,会对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6、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法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调解总是需要一个过程,主持调解会额外占用司法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实际操作中调解程序的不规范将损害刑事和解的程序公正价值,而规范的操作程序却会给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更大的压力。
  需要说明的是,联合调解模式与司法人员调解模式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它们的唯一区别是,和解的调解人不仅仅是司法人员,而是由党务、司法、行政等多方人员组成的联合调解组织。虽然联合调解组织不具有直接处分刑事案件的权力,但从组织结构来看,它仍然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有的甚至还有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直接参与调解,因而联合调解模式具有与司法人员调解模式同样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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